建筑业是国民经济重要支柱产业,在基础建设、促进就业、改善民生,推动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与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改善有着紧密联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建筑业作为我国重要的物质生产部门,也经历了一个高速发展过程,这个过程体现在产业规模、企业效益、技术装备以及建造能力等方面。
随着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建筑施工合同类纠纷不断涌现,问题呈现复杂多样的状态。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建筑企业和国民经济的良性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叠加、交织于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中,给法院审理带来很大压力和挑战。案例一:上诉人天津某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包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标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不一致,工程款应据实结算总包公司与建筑公司口头约定,由建筑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含提供建筑材料、建设施工及劳务,约定报酬合计为 88 余万元。建筑公司于 2018 年至2019 年施工,并于 2019 年 11月完成最后一项工程。但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后,总包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总包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延期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总包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多项工程确认单上均有总包公司职工刘某、郑某、孙某三人的签字,且总包公司承认刘某、郑某、孙某系本公司职工,能够证明对于涉案工程施工存在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总包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实践中,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中标合同与实际合同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就本案而言,工程施工前未订立书面合同,许多事项未予固定,矛盾更显尖锐。无论中标合同的有无以及如何规定,其具体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多少,都应当以实际施工范围和施工量为准。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体现了对实质权利的维护,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彰显了司法为民的理念。案例二: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杭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上诉人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 年 5月,环境公司中标发包人某公司的小市政及园林景观工程。2013年 6 月,环境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以环境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与环境公司口头约定扣掉5%管理费给付工程款,环境公司人员王某驻场对项目进行监管。施工中,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涉案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某公司与环境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期间,环境公司通过林某已实际给付李某270 余万元,剩余 720 余万元未付。2020年 12 月环境公司(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款价格。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李某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第三人林某,但一审庭审中,环境公司认为其与李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环境公司与第三人林某就案涉工程进行合作,与李某无关,认为李某只是第三人林某指定的工程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林某也认可环境公司的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环境公司支付李某450 余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后三人均不服判决,遂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林某二人均未与环境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林某虽有与环境公司的结算协议,但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主要是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从李某提供的涉案工程资料移交单、工程变更资料、现场签证、证人证言来看,李某进行现场管理、组织施工,参与竣工验收,李某实际履行了环境公司与发包方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义务。从环境公司提供的林某向李某的转款明细、环境公司转账支票、李某与林某的往来邮件以及其他证据来看,李某与林某对涉案工程有分工合作的事实行为。林某与环境公司的结算只是其双方之间的结算,不能代表包含与李某的结算,因此双方都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李某的剩余工程款应当扣除已支付给林某的一部分,林某的款项可以另行对账结算,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一个普遍性问题,不仅关乎诉讼程序的进程,更牵涉着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法院针对案件实际情况,在无书面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以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认定实际施工人资格。而后又根据合作施工的事实和证据,果断认定李某、林某均为实际施工人,细化了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对实践中的司法审判具有一定指导意义。案例三:上诉人天津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中国建筑某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天津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2015 年 8月,投资公司与中建某局经招投标程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建某局施工。2016年 6 月,中建某局与技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某局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技术公司施工。同日,技术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分包给工程公司施工。上述合同订立后,工程公司进场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投资公司尚欠付中建某局工程款约3.6 亿元;中建某局欠付技术公司工程款 400余万元,技术公司欠付工程公司工程款 400 余万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工程公司遂起诉技术公司、中建某局、投资公司连带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工程公司的诉求,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本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技术公司与工程公司订立《专业分包合同》,将消防工程全部转包给工程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鉴于工程公司实际完成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主张技术公司按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工程公司索要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得到合同相对方技术公司确认,中建某局亦认可其尚欠技术公司工程款数额,此问题并未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应予确认。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投资公司承认欠付中建某局工程款,欠付数额远超工程公司索要的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仅确认投资公司在该索要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并未损害投资公司的权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是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对实际施工人的特殊授权,其顺利实施要满足三个复杂条件,第一要实际施工并管理;第二合同要因未经发包人同意的一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而无效,不包括多次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第三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且数额明确。本案是一个标准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案件,清晰地展现出了实际施工人工程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施路径以及所应具有的复杂条件,不仅对今后相关案件的审判具有借鉴意义,更警示建筑行业各市场主体要依法实施工程。案例四:上诉人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付款条件不成就、期限不明,“背靠背条款”抗辩不予支持2018 年 8月,化工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厂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建设公司将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化工公司,合同金额为暂定价,最终待项目完工后以审计审定价格为准。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也即“……工程结算由审计部门审计后且主合同甲方支付发包方工程款后七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化工公司于 2019年 4 月向建设公司发送《工程量澄清函》一份,建设公司薛总同意据实结算。2019 年 10 月,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建设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经化工公司统计,建设公司陆续向化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60 余万元,但余款一直未付,化工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1.建设公司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建设单位提起仲裁主张拖欠的工程款;2. 案涉合同虽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约定不明。据此,一审法院对于建设公司以“背靠背条款”为抗辩不予采信,支持了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化工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已经确认结算金额,且两年质保期已过,建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虽然建设公司和化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建设公司因争议向建设单位主张债权,且已经申请仲裁,同时抗辩因争议不能进行结算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法院审查认为其辩称不能成立,不能因建设单位未向建设公司付款,建设公司也怠于向化工公司付款,建设公司与化工公司之间的付款条件已经不成就,付款期限不明。建设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化工公司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践中,承包方为维护自身权益经常会同分包方订立相应的“背靠背条款”,以转嫁相应的风险,与分包方实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但由于分包方或者施工方常常处于弱势地位,不免会因“背靠背条款”而受到损害,因此对于“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应慎之又慎。本案中,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兼顾公平,虽双方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承包方与业主已发生了纠纷,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一味强调执行“背靠背条款”则损害了分包方的利益。本案限缩了“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范围,亦警示建筑市场各主体要树立诚信意识,严格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对于实践中审理相应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案例五:上诉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某储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能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某光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公司与储能公司于 2015 年 7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建设公司。而后发包人储能公司要求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消防公司。2016 年 8 月建设公司与消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消防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为固定总价合同。消防公司施工中出现了工程增量。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完工后,储能公司与消防公司进行了结算,并认可了工程款为260 余万元。但建设公司一直以不是合同主体、存在甲指分包问题,迟迟没有支付。消防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消防公司的诉求,由建设公司承担全部给付责任,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甲指分包问题,争议焦点为消防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以及应当向消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问题。法院认为虽建设公司系受储能公司指定与消防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但建设公司系自愿行为,不因具有指定分包行为就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分包合同有效。在消防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合同内对应工程欠款。但因合同外增项价款由储能公司与消防公司之间确认,该部分应由发包人储能公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故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建设公司与储能公司在各自责任部分范围内向消防工程承担给付责任。实践中,发包人有时会利用自己优势地位,直接指定第三人为分包人,打破了“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的模式,从而可能打破合同相对性。亦如本案,发包方储能公司指定消防公司为专业分包方,要求承包方建设公司与消防公司签订合同。本案的审判结果明确了在出现甲指分包问题时,应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由承包方承担责任。但超出分包合同范围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价款被发包人与分包人所确认的,发包方也应在超出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案例六:上诉人天津某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 2011 年将住宅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公司进行施工。2013 年 1 月总承包公司又与材料厂签订了《工程增项签证单》,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及改造总价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在该《工程增项签证单》上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工程竣工后,时至2021 年总承包公司仍未给付材料厂该《工程增项签证单》确认的 7.6万余元款项,材料厂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总承包公司以已过诉讼时效为抗辩而拒绝付款,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后不予采纳,判决总承包公司付款,总承包公司不服,遂上诉至本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材料厂的一审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工程增项签证单》上对工程改造总价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此种情况下,材料厂可随时主张权利,总承包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设工程纠纷合同案件具有周期长、争议大的特点,故而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也会经常性遇到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则施工人可以随时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亦警示相关主体一方面在签订合同中要认真仔细;另一方面也要及时积极地行使权利,以防权利受损。案例七:上诉人天津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积极推进审计结算,以财政审计为付款条件抗辩亦不能采纳2016 年 11月,开发公司与天津安装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天津安装,工程结算价以开发区审计局出具的结算价作为本工程结算依据,结算时间以开发区审计局结算时间为准,并对施工期限、付款进度及条件等进行约定。天津安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 年 12 月上述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竣工验收备案,并于当日交付开发公司使用。完工后,开发公司已向天津安装支付工程款2900 余万元,但截至诉讼之前剩余工程款开发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天津安装遂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中,开发公司以开发区审计局尚未进行结算,故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抗辩,从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对开发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判决开发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开发公司不服判决,遂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公司抗辩双方约定了工程结算价以开发区审计局出具的结算价作为本工程的结算依据,结算时间以开发区审计局结算时间为准,现开发区审计局尚未进行结算,故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天津安装已经完成了主合同义务,且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两年多时间,开发公司未能积极促成审计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天津安装曾有怠于主张权利或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故开发公司抗辩应以开发区审计局结算作为付款条件成就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践中,在涉及国有企业和政府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经常会约定以最终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其本意是严格财政资金使用,但往往会成为发包方拖延结算的理由,不利于施工方的权益保护。本案中,法院对开发公司主张因未有审计部门审计结算而不具付款条件未予采纳,从而认定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予以结算。以案例形式给予了发包方以警示,合同双方互负义务,在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时,另一方应积极配合,履行相关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案例八:原告中国建筑某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与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发包方原因工程未完工的,应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2010 年 9月,中建某局与置业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就项目工程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建某局,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中建某局进场施工。在施工中,置业公司多次发布停工令,要求停工,中建某局于2017 年 12 月撤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双方对于工程量造价予以了确认,中建某局陆续收到置业公司工程款共计3000 余万元。但剩余的工程款置业公司却迟迟没有支付,中建某局为索要剩余工程款,遂诉至法院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同时,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因置业公司违约导致停工,工程未完工、未交付,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为起诉之日即2020 年 4 月 8日。中建某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主张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从 2002年至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多有变动。起算点从建设工程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变更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行使权利期限从六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大大缓解了因建设工程结算周期长,流程复杂,经常会出现工程难以完成结算而致使承包人无法如期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本案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切实维护了相关主体的权益,发挥了司法的保障作用。案例九: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某电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管理公司”)、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为单方债务加入,与法人一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1 年 6月,电子管理公司与北京市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子管理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装饰公司;工程款支付方式:分期支付。2013 年初,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天津滨海某某港装修工程,电子管理公司法人为张某某,承接装修工程施工人程某某,装修合同总款920 万元整,张某某于 2012 年12 月前已支付给程某某 320 余万元,双方约定在2013 年 2 月 5日前张某某再支付给程某某 100 万元,2013年 8 月份支付 80万元, 410 余万元在 2013年年底前结清全部装修款。”张某某在“还款人”处签字,程某某在“施工方”处签字。但时至起诉之日,张某某及电子管理公司也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程某某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某和电子管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庭审中,虽然张某某抗辩主张其签署《还款计划》系代表电子管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仅代表公司,不代表个人。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判决张某某与电子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电子管理公司不服,遂上诉至本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核查《还款计划》文字内容的表述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张某某签署上述《还款计划》时系以电子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的双重身份出现,且其个人曾向程某某偿还过部分工程款,该《还款计划》系张某某作为自然人,自愿加入本案讼争债务的偿还。一审判决其对本案讼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对外有权以自身名义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但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也应当注意区分法人行为和个人行为,从事法人行为时要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的章程规定。本案中,法院结合当事人行为与案件情况认定其系个人行为的判决以案例的形式厘清了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对于规范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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